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9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本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 11號97年11月7日開庭筆錄可稽。次查,債務人於民國(下 同)95、96年間獨資經營聯合顧問社,幫歐、美人士轉介工 作,每月個人收入新台幣(下同)25,000元,惟債務人卻於 97年3月25日暫時停止聯合顧問社之營業,並於97年5月份就 職於與聯合顧問社同地址之石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 磐公司)等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市商業處函、石磐公司陳 報狀等件為證,債務人雖係石磐公司之全職員工,惟每月收 入卻僅有12,000元,縱加上兼任英文家教每月3, 000元後, 仍顯然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債務人捨棄原本每月25, 000元 之工作,而從事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對於債權人而言 ,並非公允。再查,債務人擁有外語能力之優勢且過去曾幫 外國人士轉介工作,應有能力且有熟悉之管道幫自己尋求較 優待遇之工作,且依本院開庭時對於債務人之觀察,其應對 及表達能力與一般人無異,難謂因嚴重之精神官能症導致無 法工作,債務人以往有申報稅金之月收入均達25,000元,卻 於97年5月份開始另覓月薪僅有12,000之工作,並以此作為 更生還款之收入薪資,難認更生條件公允,本院無法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
三、末查,依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債務
人之財產有聯合顧問社之投資款10萬元整。惟該筆投資款乃 係債務人成立聯合顧問社當時為購買辦公設備(例如辦公桌 椅、電話、電腦、傳真機)之用,債務人估計折舊後之價值 約3,000元整。本院審酌該投資款所購買之辦公設備已有長 久之使用時間,變價不易且折舊後所剩價值無幾,應認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 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洪純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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