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段248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債務人自95年協 商成立後 ,被同事李富彰詐騙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 且房屋被法院拍賣中,地下錢莊流氓押我,只好到處流浪, 並被迫退休,退休金被地下錢莊欄走,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云云。惟查 :債務人於民國97年6月10日始遷入本院轄區, 其原本之住所在高雄市小港區。縱經協商成立,其毀諾當時 係居住於高雄市,債務人每月收入約97,185元,(債務人95 年、96年總收入為2,332,435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97,185元 ),扣除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及房貸10,000元, 剩餘金額足以清償每期應繳納之款項31,904元(10,529+3,1 00+8,100+7,075=31,904),則債務人之毀諾乃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 ;又債務人聲稱遭詐騙2,300萬元導致毀諾,惟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屬實 ,債務人竟有高達2,300萬元之 財產可遭詐騙,卻刻意積欠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再利用 消債清算程序意圖減免債務,已扭曲消債條例之良法美意; 又債務人聲稱積欠1,895,215元,惟其退休金即可領取4,581 ,717元(雖稱遭地下錢莊取走,惟並無提出證據),又名下 有多筆不動產,其資產足以償還債務,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 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