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黃江揚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訴外人黃江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七日死亡,其配偶黃陳芳春及女兒黃美華均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黃 江揚之父母即被告二人,爰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江揚已成年,應對其行為自行負責,且亦未留下任何 遺產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二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一二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可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訴外人黃江揚之父母,而訴外人黃江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 ,其配偶黃陳芳春及女兒黃美華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已如右述,則被告為訴外 人黃江揚之繼承人,洵堪認定。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訴外人黃江揚之繼承人,已如上述 ,依右述法條,被告自應承受訴外人黃江揚之票據債務,此與訴外人黃江揚是否 已成年或有無遺留遺產等無涉,故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繼 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十八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應 負連帶責任,惟本件原告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無不可,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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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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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灣中小│00二六│00四二九│一十三萬元│九十年三月│九十年三│
│ │企業銀行│二八 │九六 │ │十日 │月十三日│
│ │大溪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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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同右 │00四二八│五萬元 │九十年三月│九十年三│
│ │ │ │八八 │ │二日 │月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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