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60號
TYEV,91,桃簡,60,20021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О號
  原   告 竣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承製被告模具製造,料號 :WT09753、WT09755、C09751共三組模具;WT09753 改模一組。茲將被告與原告間簽約、送樣、設計變更、訂貨及出貨等情形詳細說明 如后:
①就模具名稱:C09751塑膠開關中蓋部分:  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料號C09751開模合約書,約定模具 費為一組六萬元,單價:0.16元/PCS,訂約日預付30%頭期款,樣品 確認合格後支付70%尾款。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樣五百個,經被告職員 戊○○簽收。嗣三月一日被告向原告採購一千個,原告於三月五日出貨經被告林 姓職員簽收。故原告已依約完成模具,樣品亦經被告確認合格而予以採購,惟被 告仍未給付模具費用尾款計四萬四千一百元。
②就模具名稱:WT09753青銅摺動片部分: 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料號WT09753開模合約書,約定 模具費為一組八萬元,單價:0.15元/PCS,訂約日預付30%頭期款, 樣品確認合格後支付70%尾款。嗣被告設計變更,原告改模後於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送樣五百個。被告復於九十年二月設計變更,原告改模後,被告於三月一日 採購一千個,原告亦於三月五日、七日出貨予被告。故原告已依約完成模具,樣 品亦經被告確認合格而予以採購,惟被告仍未給付模具費用及變更設計費合計七 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③就模具名稱:WT09755磷銅開關端子部分:  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料號WT09755開模合約書,約定 模具費為一組新台幣十萬元,單價:0.26元/PCS,訂約日預付30%頭



期款,樣品確認合格後支付70%尾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送樣一百 個經被告職員蔡巧玲簽收。嗣被告設計變更,原告改模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 樣五百個。被告復於九十年二月設計變更,原告改模後,被告於三月一日採購一 千個,原告亦於三月五日出貨九百八十五個予被告。故原告已依約完成模具,樣 品亦經被告確認合格而予以採購,惟被告仍未給付模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元。⑵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總金額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㈢、證據:提出開模合約書二紙、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出貨單四份、報價單及工程 用圖影本二份、採購單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合約清楚載明完成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多次交貨經被告測試均未 符標準,後經被告配合修改模具後,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間 送樣之貨品,仍未能符合標準,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所載之相關內容,被告 自無須付款。原告所送之貨品接係供測試之用,被告尚未正式向原告訂貨。㈢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測試報告一份、支票簽收回條一紙為證。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承製被告模具製造,料 號:WT09753、WT09755、C09751共三組模具;WT097 53改模一組。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陸續送樣多 次,樣品均照被告要求之尺寸製作,迄今未收到模具尾款十七萬六千四百元,與 改模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模合約書二紙、存證信函及回 執一份、出貨單四份、報價單及工程用圖影本二份、採購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次期日到場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未符合規定, 故不付款,原告所送之貨品皆係供測試之用,被告尚未正式向原告訂貨云云。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真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十八年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貨款,已提出上開證物為證,經核相符,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送之貨物均係供測試之樣品, 且測試不合格云云,並提出測試報告一份為證,惟查該份測試報告為被告公司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經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則被告應就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證據佐實其說,則無從認定 其抗辯為真實,其所辯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