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 告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丙○○(原名郭鈺鈴)所簽發,由被告宏泉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如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支票 準用匯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且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責任。再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
│一 │AA0000000│九十一年六月│七萬一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六月│
│ │ │二十日 │ │二十日 │
├──┼─────────┼──────┼───────┼──────┤
│二 │AA0000000│九十一年七月│七萬一千四百元│九十一年七月│
│ │ │二十日 │ │二十二日 │
├──┼─────────┼──────┼───────┼──────┤
│三 │AA0000000│九十一年八月│七萬一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八月│
│ │ │二十日 │ │二十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