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04號
CTDM,106,交簡,130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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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足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足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足峯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 巒鄉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段00號前某處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後,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足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第23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旗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 :04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00000 D ) 各1 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 至9 頁),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 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一節,已有前揭 被告之高雄市旗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0415 ) 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3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 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 警惕,竟猶再度第2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並無視法律之 禁令;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酒後仍於 下班交通繁忙時段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危險性非低 ,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其本次酒駕犯行 距其前次所犯已逾8 年,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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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