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芳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其某友人 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可 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 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9 巷口前某處時,因其行車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下午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至4 頁、速偵卷第7 頁)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0118) 、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0 0000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3 日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 、6 、9 、10頁) ,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 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乙節,已有 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 號:0118)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
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 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 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 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 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0.75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 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時,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 帽規,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