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羅時浚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 完畢」更正為「羅時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 年6 月4 日10時許」、「於同日10時許」均更正為「於106 年6 月4 日13時55分許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 山南路與民治路前,因騎乘機車之際未扣安全帽之帽扣且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更正為「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與 民治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之帽扣且行車 不穩,乃於路竹區民有路32之3 號前將其攔查」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於飲酒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第3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羅時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3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於民國102 年 8 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6 月 4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育琳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與民治路 前,因騎乘機車之際未扣安全帽之帽扣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4時6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時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時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 帝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