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潔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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