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瑋傑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許至翌(16)日上午 6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七賢及林森路口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 後,可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金屬中心對面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黄 湘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騎乘在 其前方,劉瑋傑所騎乘機車因此自後追撞黄湘東騎乘之機車 後車尾,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黄湘東因此受有右肩及左膝鈍 挫傷等傷害(劉瑋傑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黄湘東於 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對劉瑋傑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黄湘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 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9 、10頁) ,並有被告之酒精檢測 值紀錄單( 案號:0052)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66003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11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害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 之建仁醫院105 年11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同年
月1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肇 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 至22、25至34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檢測值紀錄單( 案號:0052) 1 份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 見警卷第35頁) ,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 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言;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 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不得駕車(騎車) 之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 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 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於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 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考量被 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0.65毫克,酒測數值偏 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 不慎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除致 其本身受有傷害外,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
,足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另參以其犯後就過失傷 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在 案,有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 見偵卷 第23頁) ,堪認其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則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 字第303 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予述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