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1071號
TYEV,91,桃簡,1071,200211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七一號
  原   告 立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 一紙,詎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 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 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再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 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自 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十八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F0
~T48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萬四千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八P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 │ │ │ │ │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