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1年度,827號
TYEV,91,桃小,827,20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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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八二七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D○三二八四、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HN 00000000號電信設備,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迄未清償。為此依電信服務租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八支電 話確實是被告公司申請使用,惟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召 開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資產及負債由訴外人蔡錦雪(現改名為蔡鳳庭) 概括承受,並接任為公司負責人,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八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即不再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詎蔡錦雪藉故拖延更改負責人事宜,更以 高國安名義繼續營業及濫開支票,掏空被告公司資產,不繳營業稅、勞健保費、 水電費、房屋貸款等,經高國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告訴中,現蔡錦雪已潛逃藏匿,已經通緝中 ,故高國安不應負責系爭電信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D○三二八四、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HN 00000000號電信設備,惟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知單、乙○○○ 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及聯單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承其公 司有向原告租用系爭電話及積欠電信費用等情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高國安不應負擔系爭電信費用云云。 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辯稱其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已由蔡錦雪概括承受,並接任為公司負責人,但蔡錦雪 因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經高國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遭通緝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該署通緝書、刑事案件偵查 結果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高國安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蔡錦雪為其公司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存卷可按,依公司法之前開規定,雖被 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變更為蔡錦雪,仍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高國安 已非其公司負責人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電信設備既係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請租 用,足認系爭電信服務租用契約乃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公司間,效力尚不及於被告 之負責人高國安,原告自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而非高國安個人,是被告另抗辯 高國安不應負擔系爭電信費用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積欠原告電信費用二萬 五千七百二十三元,而原告與其用戶均約定應於使用所承租之電信設備之次月繳 交電信費用乙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原告無庸舉證,足見系爭電信費用係屬 定期給付,是被告自各該給付期限屆滿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參照前開規定,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 出裁判費二百五十八元及送達郵費二百七十二元,共計五百三十元,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百三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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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