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810號
TPDV,97,消債更,810,2008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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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潁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 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 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揭規定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 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 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 民國94年3月3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當時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8,374元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約定自95年4月起,分120期攤還,每月清償36,290元 ,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64,7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外, 尚須負擔父親唐昌遠、女兒唐OO之扶養費用,入不敷出。 嗣又因聲請人之妹唐儀烜工作不穩定,急需生活費用,另向 聲請人追討約150萬元欠款,益形加重聲請人負擔,伊實無 能力繼續履行原協商還款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4年3 月31日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4 月起,區分120 期,利率為3 %,每期攤還36,290元,且債務人自該協議成立之日起迄95 年12月止均正常繳款清償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陳報狀在卷可考。聲請人自陳其於95、96年間任 職於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每月收入約64,785元等語,而依據 其於95年、96年之年收入分別為963,938 元、971,700 元, 亦有聲請人陳報狀、薪資單及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於95及96年間平均每月可 支配所得各約80,328元、80,975元;佐以聲請人於97年6 、 7 月之薪資亦為64,785元,有員工薪資單在卷為憑,堪認聲 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止,其收入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 。
㈡聲請人雖謂其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1/3 ,已無力負擔協商 款云云,惟聲請人遭本院扣押薪資1/3 之情事係發生於97年 間,核與其於95年12月毀諾之原因當屬無涉,且其因未清償 借款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顯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又聲請人固稱其妹唐儀烜因發生車禍無預警向其請 求還款150 萬元,致其無法繼續清償云云,然觀第三人唐儀 烜對聲請人之債權,雖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併案執行, 然聲請人就其與唐儀烜間借款緣由、資金流向、還款期限及 還款證明等,俱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經本院裁定命其 補正後,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 縱聲請人所述為真,然矧之聲請人之資產本即為全體債權人 之擔保,其於與各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期間,竟逕自清償親人 之借貸,而任意對債權銀行毀諾,實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
㈢再者,聲請人另陳其於毀諾當時,除因結婚而支出大筆費用 外,其妹唐儀烜因車禍致工作不穩,同須仰賴其扶養,其母 劉蓮花、其父唐昌遠之扶養重任亦由其獨力承擔;至於其配 偶宋涓瑜每月薪資收入約37,000元,渠等共同居住台北市○ ○區○○路00巷0 號4 樓之職務宿舍,每月租金為4,000 元 ,育有一女唐OO,伊與配偶除協議就女兒之保母費每月 15,000元各分擔一半外,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 10,000元,實難履行還款條件云云。惟參諸聲請人於95年度 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80,328元,薪資收入頗豐,且其於協 商成立後即應合理規劃財務狀況,尚不得因奉子成婚即認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再觀之聲請人之妹唐儀烜自95年 12月1日起即任職於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勞 保投保薪資尚有28,8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



考,顯有謀生能力,毋待聲請人扶養甚明,其將上開費用列 入生活所需支出,實難認有更生之誠意。至聲請人之母劉蓮 花是否需確實由聲請人扶養乙情,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劉蓮 花之所得收入、財產歸屬資料與支出證明,然迄今均未獲提 出,亦難遽信為真實;再參聲請人之女唐OO係於96年3月9 日方出生,足見其於毀諾當時,並無扶養子女之支出,自不 得任意執此作為其毀諾之藉口。綜上諸情觀之,聲請人於95 年12月毀諾時,並無發生需另支出扶養費用之情事變更事由 ,且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可支配所得高達117,328元( 80,328元+37,000元=117,328元),縱扣除其父唐昌遠扶養 費用10,000元、房租4,000元及其二人依97年度台北市市民 最低生活費每月14,152元後,每月可支配餘額亦達75,024元 ,顯非無足支應每月36,290元之還款條件甚明,是本件顯無 聲請人收入不如預期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 法繼續履行還款條件之事由發生。況聲請人迄仍具有固定收 入之履行能力,縱因一時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 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 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 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 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 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 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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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