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543號
TPDV,97,消債更,543,2008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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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玉蘭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向台新商業銀行借款,並持有慶豐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花旗銀行等5 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累積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50 萬餘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民國95年8 月起,每月還款1 萬2,601 元之方式償債,惟伊 於協商成立時起即係由配偶田仁和所經營之喬和咖啡館收入 償還,當時伊配偶平均每月收入約6 萬9 千餘元,嗣聲請人 於繳納8 期後,因咖啡館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營業額下滑, 平均月收入僅有2 萬餘元,復因聲請人長女退伍而無法再分 擔家計,聲請人遂於96年3 月起外出工作用以貼補家用,於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清潔人員,每月收入 約1 萬餘元,經扣除負擔之家庭開銷約每月5 千元、個人雜 支約1 千元後,前開協商條件之金額顯高於每月之收入,實 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伊乃於96年6 月間不得已而毀諾 ,其因景氣下滑、配偶收入減少、聲請人長女退伍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又本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8 月2 日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8 月10日起,區分60期 ,利率9.88% ,每期攤還1 萬2,601 元,協商成立後之前11



期均如期還款,嗣因96年6 月份債務協商款未繳,最大債權 銀行臺新銀行於96年6 月8 日申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債務協商繳 款明細、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5日陳報狀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4日慶銀接管消卡字 第500 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㈡查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記載,聲請人於95年間並無所得資料、96 年間之年所得為4 萬5,3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775 元, ,足徵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約定每月還款 金額1 萬2,601 元,顯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收入,已難認係聲 請人所能負擔之合理償債數額。縱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仍按 期繳款11次屬實,惟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考其還款 來源均係仰賴其配偶及子女接濟而得,尚不得驟謂聲請人與 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充分考量自身是否有合理之償債能 力。而矧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152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實已不足其生 活所需,更遑論清償上開協議攤還之債務;再參諸聲請人之 配偶所經營之喬和咖啡館於95年度營業毛利為839,518 元, 嗣於96年度驟降為250,013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0,834元) ,且因其配偶自96年11月間起因罹患左肌肌腱炎而無法工作 ,上開咖啡館現實際上係由其退伍之長女田OO負責經營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 紙、其女 田漢絲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退伍令、租賃契約書各1 件附卷為憑,堪認上 開收入已不足支付聲請人及其配偶間之每月最低生活開銷, 故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於清償期間其配偶收入不如預期,致無 力履行協商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 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毀諾,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中午12時公告。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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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