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515號
TPDV,97,消債更,515,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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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家庭支出龐大情形下,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 累積債務達新台幣 (下同)0000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25208 元方式償債,已繳交26期,嗣配偶湯普堂於95年10月間無故 離家,不知去向,經訴請判決離婚,復因右眼殘廢、膝蓋左 腳軟骨磨損需復健,且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8500元,獨子撫 養費16000元,醫療費1000元,每月保險費5000元,每月伙 、食雜支5000元,而存款僅餘656元,96年度全年所得37440 0元,月薪約31000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 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存摺、繳款收據、醫療收據、民事 判決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保費繳納證明書、在職證明 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所得清單、、收支明細表、 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7日上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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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