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93號
TPDV,97,消債更,393,200811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如於清債條例施行前,已利 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 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 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 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 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 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意旨略以:其於協商時之 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惟自民國97年5月起 ,債務人之薪資因餐廳受不景氣及原物料上漲影響,每月薪 資僅剩29,000元,致使債務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毀諾 ,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96年10月29日與最大債權人萬教銀行達 成協商,每月清償31,345元,至97年5月止毀諾等情,有債 務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參,債務人雖主張自97年5月起, 債務人之薪資因餐廳受不景氣及原物料上漲影響,每月薪資 僅剩29,000元,致使債務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毀諾云 云,惟查債務人於96年6月29日出資500,000元取得「檸檬辣 椒泰式主題餐廳」餐廳50%之股份,故債務人除每月領受薪



資外,依合夥同意書第8條第3項約定,得於每季依其股份就 盈餘之85%分配股利;又前開餐廳於97年5、6月之銷售總額 為1,444,916元,較去年同期銷售總額309,102元成長近五倍 ,此有檸檬辣椒泰式主題餐廳合夥同意書及自95年9月起至 97年6月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在卷可稽(見第26、63、69頁),是債務人稱其因餐廳 受不景氣及原物料上漲影響而減薪云云,尚難採信。債務人 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事實,既無 法舉證使本院得確信之證明,自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其要件 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美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