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 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提出 更生聲請,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就聲請人財產及薪資 之保全,聲請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之保全處分。聲請人聲請就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 ,查部分係為防免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 ,而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債務人聲請限制自 己履行債務,實有誤解,顯係債務人不察其意而依保全處分 聲請狀之固定格式任意勾選所致。聲請人雖聲請限制債權人 行使債權,然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一台山葉牌機車,有聲請人 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另債務人之唯一收入 ,即其對第三人三瀛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平均月所 得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1/ 3 ,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 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所積欠之133萬餘元債務總額相較, 影響甚微,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 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 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
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 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 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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