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 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為個人生活及扶 養父母所需,如被扣除即無法生活,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債 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云云。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因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即其 對真實龍馬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之所得約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於保全處 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 與聲請人所積欠之175萬餘元之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 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對聲請人之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 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 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 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如 認將來之強制執行仍有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之虞,自應於該 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途,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蓋本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在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 非在糾正強制執行程序之違誤,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保全
處分,尚難准許。
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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