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173號
TPDV,97,消債抗,17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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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吳塵)
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 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 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 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 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 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 正當性,倘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 由,如雙方達成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之共識後,債務人無正當 理由不於該方案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雖有債務協商不 成立之形式,仍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債 務人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所載協商不成立之 原因「於最大金融機構中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 」,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所勾選,抗告人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利害相佐 ,原裁定未經調查,即逕認以本件之情況,無從認為係經前 置協商不成立,即無法認為抗告人可聲請更生云云,顯然違 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裁判違背法令之可議,國泰世華銀 行未將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為一致性協商 ,致使抗告人無法償還眾多債權人之還款要求,為協商破裂 之最大主因。又英商渣打銀行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出售予名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資產管理公司),由該 公司以自己名義向抗告人催收,但卻不願發給以該公司名義



行文之正式文件,致使抗告人無法於原裁定期間內提出,並 非抗告人不願提出,而國泰世華銀行要求之協商條件為每月 還款新臺幣(下同)4300元,名豐資產管理公司要求之協商 條件為每月還款3000元,已超過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另抗告 人因居住於臺北市,且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故自97年7月起 (原裁定誤認係自97年1月起)每月由臺北市社會局補助約1 萬2126元,復因抗告人為單親,獨立扶養1子,而獲得臺北 市中山區公所以工代賑之工作機會,每天於該區公所社會課 工作,每日工資500元(月薪約1萬元),獨子吳引樑(原名 關凱源)並就讀於臺北市華興國小四年級,抗告人因而有資 格於96年9月1日起,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每月7300元承租 「慧心家園婦女中途之家」,原裁定質疑抗告人支付每月房 屋租金7300元,顯不相當,應考慮承租郊區租金較低之房屋 乙節,實屬誤會,蓋抗告人如遷居臺北縣,戶籍一旦遷離臺 北市,則低收入戶資格將被註銷,縱若重新向戶籍所在地申 請,亦未必然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且臺北縣關於低收入戶資 格之補助亦較臺北市為低,不但目前低收入戶之補助將中斷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給予抗告人以工代賑之資格亦將無法繼 續,再者,倘抗告人遷移至郊區居住,每月房屋租金未必較 「慧心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便宜,尚需增加交通費用,實無 法解決抗告人生活之問題,原裁定未全面考量抗告人現實生 活之情況,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因於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通知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致 協商不成立,並非抗告人要求折讓之債權金額未為金融 機構所接受或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等情,有國 泰世華銀行97年8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聲證),可見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曾就償還方案達成協議,而因抗告人 事後片面未於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致協商不成立,依 前開說明,除抗告人有正當理由外,仍難逕依消債條例 第153條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抗告人雖稱:國 泰世華銀行未將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為一致性協商,致使抗告人無法償還眾多債權人之還款 要求,為協商破裂之最大主因云云,惟參諸消債條例第 15 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謂:「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 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



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 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 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是以,消債條 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抗告人 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後,倘造成 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非無賦予抗告人請求法院開啟債 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故抗告人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就償還方案達成協議後,未於期限內完成簽 約手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以協商不成立為由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包括薪資1萬元、低收入戶 補助1萬2126元,合計2萬2126元,必要支出包括房租 7300 元、膳食4500元、水電瓦斯1500元、電話費400元 、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醫藥費300元,共1 萬6000元,另須支付1子扶養費2000元,合計1萬8000元 ,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等語 ,然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任由債務人任意 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 ,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參照 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1萬4152元(含房屋租金),可知抗告人前開所 述每月之生活費用合計1萬6000元,已超過一般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殊非合理,則抗告人於積欠債權銀行 債務76萬4675元無法清償之情況下,本應盡力節省開支 ,其自陳於96年間,每月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約67 58元,於97年7月起迄今,每月由臺北市社會局補助約1 萬2126元,且每月薪資約1萬元,惟竟於96年9月1日起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每月7300元之代價,承租「慧 心家園婦女中途之家」居住使用,租金即佔每月收入逾 3成之比例,顯不相當,難認有必要,抗告人應考量另 租用租金較低之房屋居住,俾使有更餘裕之金額可供償 還債務。從而,抗告人每月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如依內政 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萬4152元計算,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000 元後,仍有餘額5974元,尚非無履行債務之能力,縱有 抗告人所述未達債權銀行還款條件之情形,抗告人非不 得依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亦難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就償 還方案達成協議後,未於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況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000元後 ,尚非無履行債務之能力,抗告人仍得依協商程序以求適當 履債,亦難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吳定亞
法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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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