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7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代表人ThomasC.Rubin
.S.A
訴訟代理人 甲○○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乙○○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表三所示道歉啟示,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 其著作權及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 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
㈠管轄權之判斷:
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 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 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 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 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
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 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 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 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XBOX」等商標圖樣、文字,業經 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 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機等及其 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原告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前 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又明知原告就「XBOX」系 統內所儲存之「開發套件」(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 程式著作及原告所發行之XBOX、XBOX 360遊戲軟體享有著作 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 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且明知XBOX遊戲光碟片於XBOX主機執 行時,在電視螢幕畫面會呈現XBOX等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 誤認該遊戲光碟分別係微軟公司所生產發行。其竟基於擅自 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販賣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於民國95年12月初,在台北市○○區○○街168號其所經 營之電腦遊戲光碟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於 台北市○○區○○街開設「綠色星球」電腦遊戲光碟店之成 年男子,以新台幣四萬餘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XBOX及XBOX 360盜版遊戲光碟,隨即於95年12月間起至96 年1月31日止,在前揭處所公開陳列上開電腦遊戲光碟,並 以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 人牟利;復於同期間,在上址利用其所有之電腦、DVD光碟 燒錄機等設備,擅自以對拷方式,接續重製上述光碟,用以 對外銷售,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足生損害於原 告。嗣於95年1月31日,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 主機(內建DVD燒錄機,含鍵盤及滑鼠)2台、一對三DVD燒 錄機2台、液晶螢幕1台、印表機1台及盜版XBOX光碟片473片 (扣除無法讀取部分)、XBOX 360光碟284片、空白光碟乙 批、棉套乙批等物,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 1736號判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在案,顯見被告侵害原告權利 。
㈠著作權部分:被告明知XBOX及XBOX 360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 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以重製、意圖營利而散布等 行為,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
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就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所 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 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從而,就原告自 行發行之47種遊戲軟體部分,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 請求鈞院以一百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4700萬元;至 於「Developmen t Kit」部分,因被告所販售之每一片XBOX 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實屬 情節重大,且被告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 為屬故意無疑,故就被告侵害「Development Kit」電腦程 式著作之行為,原告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00萬元請求鈞院酌 定賠償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 5200萬元。
㈡商標法部分: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扣案之盜 版XBOX及XBOX 360遊戲光碟,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 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元至49.99 元間 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120元 左右(以匯率1:32計價)。如前所述,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 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 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請求鈞院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 零售金額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就所查獲盜版光 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應賠償額應為16 8萬元(1,120× 1500=1,680,000)。又依商標法66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專 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 償。按本案被告所銷售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其執行時螢幕 畫面均會出現「XBOX」、「MICROS OFT」之字樣,足讓社會 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以,在系爭盜版產品 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之遊戲品質不 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系爭盜版之XBOX遊戲低價販售,更 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 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 、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 ,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 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不言可喻。故被 告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以上兩項請 求合計為268萬元。
㈢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項規定:「被害人得 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 紙、雜誌。」且同法第九十九條亦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 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 爰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㈣道歉啟事之請求: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 ,因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遊戲軟體 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 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實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 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 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 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 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 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一日。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在上開處所原係經營文具用品店,因生意不好,而兼 賣電腦遊戲光碟。95年12月初,因一時貪念而買入盜版遊 戲光碟銷售,旋於96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被告販售盜版 遊戲光碟時間極短,實際犯罪所得甚微,且犯罪後已結束 電腦遊戲光碟之販售業務,並己分別就侵害其他電腦遊戲 光碟公司部分,賠償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0萬 元、賠償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而達成和解, 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 無力負擔。
㈡原告同時請求被告應將刑事判決主文、事實欄及民事判決 主文欄以鉅大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顯然過當,應 僅登載刑事判決主文欄或民事判決主文欄即為已足,且不 應以經濟日報第一版為限。
㈢被告所販售之盜版遊戲光碟,品質極為粗劣等情,為原告 所自承,且被告出售盜版遊戲光碟之價格極低,購買者一 見即知係盜版光碟,並無以假亂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 販售盜版遊戲光碟將使人聯想原告所出品之原版光碟品質 不佳而侵害原告名譽乙節,尚有不合。縱然認為原告之名
譽確實因被告出售盜版遊戲光碟而受侵害,惟原告既已請 求將刑事或民事判決主文欄登報,應己足以回復其名譽, 其併請求被告以鉅大篇幅於經濟日報第一版登載道歉啟事 ,應無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指之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736號案 件調查審認屬實,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他請求,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 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 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件盜版遊戲光碟之零 售單價為80元至100元不等,取平均數應以90元計算零售 單價,原告主張以市價1,120元計算零售單價並不足採。 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時間僅近2個月,侵害方式為擅自使 用商標並於店面零售散布,侵害數量眾多,衡量原告所受 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以700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 以其損害額應為63,000元(計算式:90X700=135,000) 。
⒉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 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被告以 低價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容易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 之誤解,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而 認為原告定價過高牟取暴利,足以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 被告抗辯原告無商譽損害云云,尚不可採。爰審酌被告侵 權態樣及情節,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0 萬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因商標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63,000元 (計算式:63,000+100,000=163,000),逾此部分之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 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 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1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47種遊 戲軟體重製於光碟片上販賣予他人,且查扣之附表二遊戲光 碟均有「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被告自95年12 月起至96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店面出售上開盜版 光碟,時間僅2個月,且依查扣之光碟片可知販售數量非寡 ,及被告每片遊戲軟體販售價格為80元至100元,衡量原告 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遊戲軟體部分以每一種遊戲軟 體以5萬元計算損害額,「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 以10萬元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元(計算式 :50,000×47+100,000=2,45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判決書登報及道歉啟示部分:
⑴判決書登報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乃侵害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 條之罪者,刑事法院所科之罰則規定,原告於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 ,自屬無據。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雜誌。惟審酌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情節,本院認尚無 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或刑事最後事審判判決書登報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亦不應准許。
⑵道歉啟示登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同意重製X-BOX遊戲光碟片, 該盜版光碟片品質不佳,影響原告商品之信譽,且破壞原 告定價策略,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使原 告名譽受損,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道歉啟示登報, 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1萬 3000元(163,000+2,450,000=2,613,00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道歉啟示登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主文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 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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