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561號
TPDV,97,抗,561,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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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1
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4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87 3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7規定,顯係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第881 條之17之誤,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抗告人提供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地號土地及其上2116、 211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2 之 1 號2 樓、3 樓)設定抵押權,目的在於解除限制出境處分 ,非為第三人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罰鍰 繳納之擔保。縱認該房地係為擔保名品公司罰鍰之繳納,相 對人亦應依法先移送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待執 行無效果,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況名品公司欠繳之罰鍰現 仍分期繳納中,所擔保之債權額隨時變動而無法確定,原審 竟准予相對人就名品公司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2,829,656 元罰鍰拍賣抵押物受償,即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 同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臺抗字第27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名品公司因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經相對人處罰鍰15,195,173元,經名品公司提起行政訴 訟,抗告人為免相對人對名品公司進出口貨物、財產予以保 全及限制抗告人出境,於93年9 月15日,以其所有上開不動 產設定1,5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罰鍰及執行



費用之繳納,存續期間自93年9 月14日起至95年9 月13日止 ,並經登記在案。嗣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名品公司敗訴確定, 相對人函請名品公司繳納,惟該公司僅繳納2,365,517 元, 尚欠12,829,656元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13 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01651 號裁 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從形式上觀之,符合民 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原審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四、雖抗告人主張:原審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73 條第1 項、第88 1 條之17規定,適用法律已有違誤,而其設定抵押權之目的 並非擔保名品公司罰鍰之繳納,縱認係名品公司罰鍰繳納之 擔保,該罰鍰現仍由名品公司分期繳納中,其債權額無法確 定,相對人應於對名品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聲請拍賣 抵押物等語。惟查:
㈠原審係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准 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觀諸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 列載之條文內容即明,原裁定既已詳列該等規定之內容,其 將條文名稱載為民事訴訟法,顯係誤寫,此應屬依非訟事件 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裁定更正之問題, 自無適用法律違誤可言。
㈡抗告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所擔保者為繳清 名品公司滯納高雄關稅局緝案案號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5 案之罰鍰及執行費用,業 經登記在案,有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以名品公司尚欠12,829,656元 之罰鍰未償聲請拍賣抵押物,該債務形式上即屬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抗告人 設定抵押權之真意與登記事項不符(即該債務非抵押權擔保 範圍)、該債務實際金額為何等事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又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發生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 擔保,債權人可就該擔保物受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0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主債 務有物上擔保時,債權人究先向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實行其 擔保權,抑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其有選擇之自由,此所 以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前段明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 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



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之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先移送法務部高雄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待執行無效果,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 語,容有誤會。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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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