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丙○○
原告丙○○請求被告監察院、司法院、臺灣臺北看守所所長李孟
冬、乙○○、甲○○、土城勤務中心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