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7年度,427號
TPDV,97,審重訴,427,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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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宙○○
原告宙○○請求被告己○○、酉○
○、檢察官、亥○○○○○○○、管理員潘先生、戊○○、未○
○、丙○○○、西園街派出所、武昌街派出所、東園街派出所、
康定路派出所、清水派出所所長鄭忠彬、廣福派出所所長徐智勇
、警政署、內政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臺灣臺北看守所所長李孟冬. 左先生等、臺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己○○、地○○、午○○、寅○○○○、宇○○○、申
○○、黃○○、庚○○、子○○、
、癸○○○○、甲○○、乙○○○○○○○、壬○○、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主任張麗美、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臺北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雙園分社、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玄○○、天○
○○○○○○、辛○○○○○、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科等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14 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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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