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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