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萬叁仟
陸佰零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陸
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柒佰陸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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