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增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7 時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桐 竹路下寮橋前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 酒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7 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桐竹 路下寮橋旁某處時,不慎摔入路旁農田內,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後,於同日下午7 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知悉上 情。
二、訊據被告劉永增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 許,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桐竹路下寮橋前之某檳榔攤內飲用 啤酒後,行經下寮橋旁某處時,不慎連同機車一併摔入路旁 農田內等事實,然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是牽機車回家,因 為該輛機車發不動,所以伊就牽車返家,途中伊要閃車,前 方又無路燈,所以才摔落路旁坡坎農田裡,伊當時沒有持用 手機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伊當時是一邊牽機車,一邊滑 手機,伊不知道路旁有水溝,當時路燈又很暗,該輛機車壞 掉又無大燈,才會摔下去云云( 見偵卷第8 頁背面) 。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自上開地點於返家途 中,行經下寮橋旁時,不慎連同機車一併摔落路旁農田內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警員許東源 出具之案件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肇事現場 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等節,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案號:0386)、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 00D )單各1 份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 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乙情,已 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 測試報告(案號:0386)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之法定限量標準之事實,業堪認定。 ⒉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所為供詞,先辯稱伊當時係 為閃車才掉落路旁農田內云云;嗣又改稱伊當時係一邊牽機 車一邊滑手機,才會不慎摔下去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何者為真,即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中亦已明確供 述:伊當時並未持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等語;由上益見被告嗣 後改稱伊一邊牽機車一邊滑手機乙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再者,果如被告所述該輛機車因無法發動,故其用牽車方 式返家之情為真者,惟依客觀常情判斷,一般人應須雙手持 握機車手把,始可能順利牽動機車往前行駛,衡情豈有在僅 以一手持握一邊機車手把,另一手仍手持行動電話,並滑動 行動電話螢幕之情形下,而仍得以保持平衡而順利牽動機車 往前行駛之可能,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一般常情有悖 至明。由此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至無可採。
⒊復參之本案肇事現場即被告摔落路旁農田處之道路上,路旁 設有路燈,且於案發時路燈照明仍為正常一節,此有前揭肇 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⑤光線欄所載夜間有照明一節可資為佐,可見被告辯稱肇事 地點並無路燈云云,要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甚明;又觀以肇 事地點道路雖無設分向設施,但路面寬共達10米,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⑩車道劃分設施欄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足認肇事地點道路路面非窄,被告縱使 當時有閃車之必要,亦無可能因此摔落至路旁農田內之可能 ;且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住處距離肇事地點僅約200 公
尺,可見被告就肇事地點路況應甚為熟悉,則被告嗣後辯稱 因伊不知肇事地點路旁有水溝因而摔落農田內云云,均屬可 議,俱委無可採。從而,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核屬事 後矯卸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7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 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 仍再次第2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 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罪後復飾詞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在夜間時分騎乘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時,復不慎自摔落路旁農田內,肇生交通事故 而生實害,足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暨衡及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