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396號
TPDV,97,審訴,396,20081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3,360,000 元向訴 外人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購買坐落桃園 縣八德市○○段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100000、其上1672 建號即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街71巷7號18樓之5之房屋、11 559建號應有部分38/100000、及12991建號應有部分25/9805 (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業於 同年12月25日即付訖全部價金。
㈡鼎森公司前於94年11月間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3,13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伊付訖系爭房地之價金予後鼎森公司後,鼎森公司已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被告即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 09610000040 號令(下稱系爭函令)第㈧點:「……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 人要求清償證明時,其借款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已完全清償 ,應立即發給,不得推拖……」所揭示原則,立即開立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予鼎森公司,俾鼎森公司得於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被告竟遲至96 年7 月10日始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然系爭房地因鼎森公 司欠繳稅款,於96年5月9日即遭國稅局大安分局為禁止處分 登記在案,而鼎森公司復於96年8 月24日遭鈞院宣告破產, 伊因此無法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致伊受有相當於房地 價金之損害。
㈢被告為商業銀行,從事金融放款業務,伊借款予鼎森公司並 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鼎森公司於收受伊交付 之價金後,既已清償前開債務,被告即應承擔開立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之義務,俾利鼎森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被告無正當理由,消極不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致 伊因無法及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損害,被告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函令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未遵該函令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致伊受有損害, 亦應依該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㈣被告提供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之目的,係使系爭房地得以順利 過戶予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伊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人,即為使 用並接受被告開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服務之人,為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被告為企業 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確保提供之服務符 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竟違背系爭函令 ,使伊受有相當於房地價金之損害,足證被告已違反消保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伊即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鼎森公司前於92年間向伊貸款300,000,000 元,嗣於94年11 月間向伊申請增加不動產為擔保品,變更部分授信條件,而 增加之擔保品包含桃園縣八德市○○段255 地號土地,及門 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街71巷在內之41戶建物與45個停車位 ,系爭房地即在該次所增擔保物之列。故系爭房地上之抵押 權設定,並非鼎森公司單獨以系爭房地向伊借款所為,而係 屬於鼎森公司向伊貸款300,000,000 元之共同擔保物之一。 而前開鼎森公司向伊借得之款項,僅繳息至95年12月26日, 尚有本金293,826,6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在鼎森公司 清償前開欠款之前,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伊拒絕 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過失可 言。且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縱未塗銷,原告亦得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系 爭房地遭稅捐單位禁止處分所致,與伊無關。
㈡至伊於96年7月1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因伊於96年1 月6 日零時起即遭政府接管,接管單位承行政院之指示,乃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實則於法伊並無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義務,自未違反系爭函令。
㈢況鼎森公司以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予伊設定抵押權以為借 款之擔保,係以公司之資金周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消費



者之交易,原告向鼎森公司購買房地,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 接受伊所提供服務之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12月21日向鼎森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 3,360,000元,原告業於同年月25日付訖價金。 ㈡鼎森公司前於94年間以系爭房地及桃園縣八德市○○段 290 建號建物,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11月28日辦妥 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被告於96年7 月1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上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3-21 頁、第58-63 頁、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 規定賠償其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受損害,乃以被告 拒不履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義務,俾其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據,被告對此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是否負有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予原告之義務。經查:
⒈原告係向鼎森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故鼎森公司負有交付系 爭房地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 條參照),且鼎森公司應 擔保第三人就系爭房地,對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 第349 條參照),質言之,鼎森公司須負責將系爭房地上 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俾原告能取得其上無負擔之房地所有 權。如鼎森公司未履行此項義務,原告得訴請其履行契約 或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⒉而鼎森公司前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可推 知其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主張:鼎森公司 前於92年間向其貸款300,000,000 元,嗣於94年11月間向 其申請增加不動產為擔保品,以變更部分授信條件,系爭 房地即在該次所增加之擔保物之列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授信審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亦堪信實。 故而可知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雖登記擔保之債權最 高限額為3,130,000 元,然系爭房地應屬於鼎森公司向被



告借款300,000,000 元之共同擔保物之一,亦即,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前述之300,000,000 元借款債權 。而鼎森公司針對此筆借款,僅繳息至95年12月26日,已 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結欠被告本金293,826,699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168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足憑(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鼎森公司對被告確有借 款債務未償一節,殆可認定。系爭房地既為被告前開借款 債權擔保物之一,在鼎森公司尚未清償該筆債務之前,原 告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其理甚明。 ⒊原告一再主張: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鼎森公司 已對被告為清償,故被告即應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云云 ,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前述 300,000,000 元借款外之他筆債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債 權業經鼎森公司清償完畢;況原告係將系爭房地之價金, 匯入鼎森公司所有之帳戶,此觀卷附匯款單即明(見本院 卷第21頁),鼎森公司取得此筆款項後,是否用以清償其 對被告之債務,亦屬不明,徒以原告已付訖系爭房地價金 之單純事實,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如原告所言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前開主張,實非有據, 要不足採。更有甚者,原告係因其與鼎森公司間之買賣契 約,而取得要求鼎森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鼎森公司則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否塗銷,端視 鼎森公司是否對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為清償而 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本身並 無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原告以被告身為 商業銀行,經營放款業務,即謂主張被告對其負有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云云,於法難認有據,亦無足取 。
⒋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因拒不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構成 侵權行為,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因不作為而成立侵權行 為,然不作為者構成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 ,本件無論基於契約或法律,被告均無出具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予原告之義務,如前述,被告未依原告之請求出具該 同意書,即無作為義務之違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再者,系爭房地上雖有抵押權設定存在,然並無礙於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僅因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使抵押權仍 繼續存在於系爭房地上(民法第867 條參照),而使受移 轉登記之人,須承受系爭房地上有負擔存在之不利益,由



是益證被告是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原告是否能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者間並無關連,即使原告因迄未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未出具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一事,無因果關係。原告雖稱:因系爭房地上 之所有權未塗銷,致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 然其所舉證人即受鼎森公司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土地代書乙○○到庭明確證稱:確實可在系爭抵押 權塗銷前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原告買受 之系爭房地中包含停車位,因此停車位原係附屬於同社區 374建號之共用部分,而374建號上已由被告設定金額一千 餘萬元之抵押權,其擔心如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抵押權及前開抵押權會追及至系爭房地,造成原告之負 擔,而原告及鼎森公司均知悉被告並未出具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文件之事,彼等並未指示應在取得相關文件前先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等到96年7 月間被告 出具文件後方辦理相關手續,當時才發現系爭房地在96年 5 月間即遭稅捐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無法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84、85頁),尤證自95年12月底原告繳清系爭 買賣之價金,至系爭房地於96年5月9日遭稅捐機關為禁止 處分之登記前,客觀上並無不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障礙存在,原告之所以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係因其與鼎森公司均執意等待被告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等相關文件,怠於在96年5月9日前指示代書先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函令為前開法條 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遵此函示立即發給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應依前開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⒈系爭函令係金管會針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相關疑義及 應遵循事項所為函示,其中㈧之規定為:「……債務人或 擔保物提供人要求清償證明時,其借款及所擔保之債務範 圍已完全清償,應立即發給,不得推拖。前項規定,銀行 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之規範,並將辦理情形列入內部稽核 」(見本院卷第45頁),此函令核屬主管機關對其主管業 務事項所為函示,性質上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應非前開法條所指「保護他人之 法律」。




⒉況前開函令係要求銀行在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要求清償 證明時,應立即發給。查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亦非系 爭房地即擔保物提供人,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地擔保之 債務已完全清償,是被告並無發給原告清償證明或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之義務,系爭函令於本件實無適用餘地。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遵系爭函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㈢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 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 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之目的,係使系爭房 地得以順利過戶予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伊為買受系爭房地之 人,即為使用並接受被告開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服務之人, 為消費者保護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 ,拒不提供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服務,致其受有損害, 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提供消費金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金融 服務,依法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本件接受被告提供消費金融服務者,實為鼎森公司 ,並非原告,前已述及,是針對被告因與鼎森公司間消費 金融關係所提供之服務,原告即不得以消費者自居,應先 指明。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不具安全性之金融服務,係針對被 告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事而言,以此而論,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內容僅包含以書面出具該同意書,並將之交給有 權受領之人,受領該同意書之人,其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並未因此受到危害,是被告提供之此項服務,實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然曲解前開法條之 規範意旨,委無足取,其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