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 ○○自民國96年12月起大量向原告進貨卻未如數給付貨款, 嗣於97年3月底無預警結束公司營業,且藏匿無蹤,而詐騙 原告交付貨物價值達新台幣(下同)681,885元,其二人應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丙○○將置放於被告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東湖店 (臺北市○○區○○路472號)內原告所有之貨物及其他貨 物轉讓被告乙○○,以逃避原告追索貨款債權,被告乙○○ 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就上開對原告所負債務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 此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貨物損害、貨款債權損害負不真正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 款之共同訴訟類型。查:
㈠被告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業所、被告丙○○住所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臺北縣泰山鄉,被告乙○○住所設於臺北市內 湖區或臺北縣汐止市,經原告載於起訴狀甚詳,且有被告間 協議書在卷可稽。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 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 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 法院起訴。
㈡又如前述,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而民事訴訟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號 判例足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其貨物所有權、貨款債權等權利 受侵害,則其損害結果發生地當位於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即 臺北縣中和市;據此,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位於臺北縣中和 市。承前,被告營業所、住所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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