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1647號
TPDV,97,審訴,1647,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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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甲○○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甲○○(ANDRE
           就業處所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3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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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