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張嘉賓即百樂美容美髮材料行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儒商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肆
佰肆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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