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1556號
TPDV,97,審訴,1556,200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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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1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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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