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127號
TPDV,97,審訴,127,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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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宏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拓公司)營業所、被告乙○○丁○○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
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即被
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若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拓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6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動用期間自96年7
月2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利息按年率6.5%計息,嗣隨原告
基準利率加年息1.3%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宏拓公司於97年4
月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7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
4月2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宏
拓公司於97年7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後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結欠本金640,09
1元,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 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合 計 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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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