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金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之規定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 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晟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晟興業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 其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 應行清算,惟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另選任清算人, 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董事即乙○○、丁○ ○、丙○○等3人為清算人即金晟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並更名為原告現名。被告金晟興業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6月26日向誠泰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9年6月 26日起至92年6月26日止,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機動利 率按月計付,現適用利率為年息8.84%,並自借款日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攤付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金晟興業公司自90年6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2,080,993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乙○○對原告則陳稱:因公司已遭廢止,無法清償 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動用/繳 款記錄查詢、利率異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 雖陳稱因金晟興業公司已遭廢止,故無法清償借款,並希望 原告介紹客戶予伊並輔導金晟興業公司繼續經營,以利清償 借款,惟對原告之主張借款及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丁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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