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1111號
TPDV,97,審訴,111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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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賴堯權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現金卡消費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5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 5%計算,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清償者,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91年2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8月1 4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22,046元(含本金443,787 元、利息78,259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 申請書、現金卡及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影本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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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