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1069號
TPDV,97,審訴,106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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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信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鈺公司)邀 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 月13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3 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嗣將餘款180萬元之到期日展延至97 年4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6 4%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信鈺公司僅攤還 本息至97年2月5日,俟屆期仍未如數清償,尚積欠本金100 萬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經屢向 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信鈺公司則以:公司目前無資力還款,希望能與原告協 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



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信鈺公司於言詞 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己○○○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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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