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相 對 人 統宇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55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0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1號 假扣押裁定,為免遭假扣押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64 萬元之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 度存字第2884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 第2808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改提供面額總計70萬元之彰 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08號 辦理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損失該提存 金額之利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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