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805號
TPDV,97,審聲,805,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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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佐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4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伍拾萬元壹張(票號:MI00110)、壹拾萬元壹張(票號:MJ002468),合計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 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4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29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 相對人佐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富公司)執行之聲請、相 對人丙○○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41號 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2950號提存書(均為影 本)、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郵局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 院94年度存字第2950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2336號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於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乙○○丙○○所有財產 後復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另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 對人佐富公司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撤回執行聲請狀、囑託 塗銷查封登記函附於士林地院上開假扣押卷宗可稽,是以, 本案業已撤回全部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 30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另 行聲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丙○○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並於撤 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在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相對人佐富公司部分,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 回對佐富公司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復亦撤回對其餘相對人 假扣押之執行聲請,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且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執行,此部分核屬於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按諸首揭規定,此部分 應由聲請人逕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 請本院裁定,惟相對人丙○○乙○○等二人部分既經准許 ,則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行駁 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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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