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737號
TPDV,97,審聲,737,2008112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峰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據此規定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者,須先 證明聲請人已盡相當方法而仍無知得知相對人住居所,並無 過失,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與相對人訂立「 中興橋三重端至二重疏洪道口段工程(第三標)上構、下構 、路工及排水結構之鋼筋綁紮、模板、混凝土澆置工程」及 「模板材料買賣」等契約,惟相對人有違約之事實,聲請人 依約行使解除權,於97年7月30日、97年9月3日分別向相對 人之「臺北市○○○路412號11樓之1」、「臺北縣蘆洲市○ ○路101巷2號」地址寄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竟遭「查無 此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云云。三、按公司為營利性社團法人,本不具權利能力,惟為在現代經 濟社會中便於進行經濟活動,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之能力,惟須設有董事對外代表法人,是以對公司為 意思表示,須對公司董事為之,民法第27條第1項、同條第2 項、公司法第56條、第108條、第115條準用第56條、第208 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睿彰之戶籍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2段6之16巷33號15樓之2」,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 達於相對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公司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尚難謂為 其已就相對人之應送受達地址送達無著,是以聲請人所為聲 請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