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漢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壹張(號碼:NC94085)、壹佰萬元整壹張(號碼:HB55531),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 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漢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基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 年度裁全字第39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100萬元各1張,合計1,1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3909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96年度執 全字第1445號執行命令、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函、中和郵局第 124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可信 為真正;且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 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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