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陳萱文即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五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准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629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臺北市 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以88年度 存字第5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12 號、92年度聲字第2251號、94年度聲字第3586號、95年度聲 字第1002號、95年度聲字第2482號、95年度聲字第4364號、 96年度聲字第5183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分別 提供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臺北 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 年 度第6期債票、94年度第2期債票、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 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並分 別以91年度存字第1339號、92年度存字第4857號、95 年度 存字第1433號、95年度存字第3411號、95年度存字第57 19 號、96年度存字第2505號、97年度存字第183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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