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群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
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北簡字第3108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後並未收到鈞院經由郵政 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補費通知,亦不知鈞院已將補費裁定寄存 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因而未補繳訴訟費用,而 遭鈞院以 97年度北簡字第3108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 訴,惟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等語。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按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甚 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群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7 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上開裁定經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林口郵局所屬人員投遞2次後,均因未獲會晤抗告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無法投交,郵務機 關人員除於97年8月13日將該裁定書寄存於抗告人所陳報住 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林口派出所,確並於同日 製作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側信 箱(因條狀大門不易黏貼),一份則投入該處所知信箱內, 以為送達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7年11月
4日郵字第0975002033號回函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原審上開 裁定之送達回證記載(附於原審卷宗第13頁)可資參照,是 抗告人雖辯稱伊實際上並未收受上開裁定等語,以該裁定既 經投遞人員依法將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在抗告人之送達 處所前及置放於送達處所之信箱內,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 自已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於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 審法院進而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回其起訴,自屬於 法有據,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庭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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