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會員大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法字,97年度,32號
TPDV,97,審法,32,200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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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法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召集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會員大會,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由如附表所示會員,召集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之臨時會員大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種;人民團 體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 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 體法第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社團法人總會,如有 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 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 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 第2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是當人民團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 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未果時,即得適用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 ,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345 名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會員 ,於民國97年7 月15日連署提案請求召集會員大會,惟該會理 事長於接受請求後,已逾2 個月仍未召集,爰依民法第51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會員大會之許可等語,並提出社團 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章程及全體會員名冊、提案書、連署提 案書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聲請召集會員大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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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