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7年度,55號
TPDV,97,審救,55,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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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 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 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 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以相對人即被告有侵害其位於花蓮和 平礦區之礦業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此 訴訟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所據之本案訴訟業因被告之住 所地、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不同,依前開規定,應屬侵權行為 地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則聲請人訴訟救 助之聲請,本院亦無管轄權,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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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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