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華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71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932,000元之擔保金後,得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58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對第三人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剛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因天剛公司聲 明異議而對之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於二審審理中和解 及撤回上訴確定,是假扣押執行實未執行。又聲請人以台北 古亭郵局第143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但遭退回,聲請人復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亦為鈞院97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依裁定 公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同年 9月18日登報,迄今逾20日以 上未獲相對人對聲請人通知提起訴訟情事,且假扣押未造成 相對人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鈞院97年 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鈞院公示送達公告、報紙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
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 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並聲請對本 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天剛公司之債權為執行,嗣於97 年11月 4日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經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4471號、93年度存字第3580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2074號 等卷核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之收狀章可稽(見 本院卷第22頁)。然聲請人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並於97年8月8日及同年 9月18日登載新聞紙(見本 院卷第17、18頁),該催告係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前 段規定,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 日發生效力,顯見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催告係先於撤回假扣押 執行撤回甚明,依前開說明,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意思通知不生催告效力,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