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SANOFI AVENTIS(即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ARI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相 對 人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本法 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本 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上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 意旨,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是以,聲請人苟向非命供擔保 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應將該 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文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非 有管轄權之法院。是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 院。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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