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馭通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凱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 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3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51號民事 裁定、97年度存字第3236號提存書、和解書影本、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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