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天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照
被 告 翔展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對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翔展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翔展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
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另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惟查:
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
,計徵裁判費。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亦有明文。
㈡原告先位之訴係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間僱
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八十年二月七
日起受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僱用,迄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遭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非法解僱,另原告為民國四
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生,遭解僱時年近四十九歲,離強制退休
之六十歲期間尚有十一年左右,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天海興
業有限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十年計。又原
告遭解僱時之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所領薪資為新台幣叁萬玖
仟零肆拾叁元,故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肆佰陸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計算式為:39,0431210
=4,685,160)。
㈢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之訴二者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伍仟壹
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尚應補繳新台幣
肆萬陸仟壹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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