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蔡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7 月1 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尚稱融洽,育有一子一女,不料被告於80年間離家出走 ,棄妻子兒女不顧,經原告懇求被告回家,被告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返家。又被告於85年間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外債,計 有中聯信託之債務新台幣(以下同)3,527,545 元、其他銀 行現金卡債務419,830 元及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債務239,500 元,共計4,186,875 元債務,均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迄今 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 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離家出走,棄原告及二名子女 不顧,迄今17年未歸等事實,並經兩造之成年子女蔡克琴、 蔡曉亭到庭證述在卷(參本件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17年未歸之事實為真實。 綜上可知,兩造分別生活多年,婚姻確有重大破綻,依目前
情況觀之,兩造應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