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442號
TPDV,97,婚,442,2008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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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78年5 月4 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87年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 履行同居義務,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99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而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承狀態中,又兩造分開多年,沒有婚姻意義,被告現在精神 分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云云。
二、被告則以:兩造只有申辦結婚登記,沒有結婚公開儀式、沒 有宴客及結婚見證人。又原告與訴外人葉桂娥有結婚公開儀 式、並育有一名女兒王雯華(女,民國84年1 月6 日出生 ) ,卻仍於83至86年間陸續向被告騙借金錢經營公司,被告因 而挺而走險,盜開其任職會計之勝華服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金額高達新台幣4 千多萬元,遭判刑三年,精神痛苦 ,導致精神分裂,發病10多年來,原告不聞不問,讓被告活 在痛苦的世界中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96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查依戶籍謄本記載,兩造係 結婚登記為兩造於78年5 月4 日結婚,被告當時名為楊汝葯 。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兩造當初僅有結婚登記 ,而無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均不爭執,此有 本件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依其情形,兩 造雖有結婚登記,但不具結婚之法定要式行為,依當時民法 第988 條第1 款規定,其結婚為無效。兩造之結婚既屬無效 ,雙方即無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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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