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88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地○○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申○○
被 告 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法定代理人 宙○○
被 告 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己○○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天○○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亥○○與附表一受益人欄所示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附表二受益人欄所示被告應各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返還被告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己○○負擔百分之二,
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負擔百分之六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亥○○與其 餘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無償行為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但就每一個別被告之必要共同被告亥○○住所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追加被告財團法 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並增加請 求撤銷被告亥○○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 金會間之無償行為,斯時非唯書狀尚未送達被告,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 善事業基金會部分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相同(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財 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追加後之請求為裁判。四、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 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
係企管諮詢基金會、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 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財團法人民間司 法改革基金會、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 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社 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無償行為 應予撤銷。
2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返還被告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財產。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二 八八號支付命令應與訴外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元,及自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六月間 已經確定,被告亥○○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無償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告, 損害原告之債權(其中追加部分被告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 究所第二次受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觀卷 附收據所載日期即明,原告追加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該部分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 2原告對被告亥○○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以九十五年度偵 續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書起訴後,方知悉被告亥○○附表所 示之無償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 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告回復原狀、將受贈之財產 返還被告亥○○。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原告固由被告亥○ ○報稅資料知悉其有捐贈行為,但稅捐資料中僅記載被告 亥○○全年捐贈總額,無任何受贈人姓名、名稱及金額,
原告並不知悉捐贈對象及金額、日期,係被告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原告由訴訟代理人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到院閱卷,方得知無償贈與行為之 具體內容,八十八年間捐贈收據更係九十七年一月方檢送 法院,故原告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閱卷後方得悉,原 告偵查中所提告訴書狀內亦未曾指出受贈人。至被告亥○ ○八十七年間遭告訴涉犯詐欺罪,及對被告亥○○自訴詐 欺罪者,均非原告。
2原告對被告亥○○提出損害債權告訴,係基於被告亥○○ 之提領存款行為,並非因其捐贈行為,捐贈行為係偵查中 逐步蒐集報稅資料後方得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庭訊中 亦未曾提示任一紙收據予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閱覽,而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 須知悉受贈人方得起訴。至檢察事務官所提及之「慈濟」 、「法鼓山」均不確定,甚為籠統、抽象,實則登記「慈 濟」為名之法人有二個,除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 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外,尚有「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 基金會」,登記「法鼓山」為名之法人亦有七個,除被告 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外,尚有「財團法人法鼓山人 文社會學術獎助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人文社會基金會」、 「財團法人法鼓山聖嚴教育基金會」,且均得接受捐款、 開立收據扣抵稅捐,原告仍無從確定受贈人。
3原告自八十七年開始對被告亥○○強制執行,但僅執行薪 資債權,未能執行其執行業務所得,且薪資債權亦僅執行 至九十一年九月,被告亥○○如附表所示之無償行為並非 出自遭扣押半數薪資以外之薪資,而係執行業務等其他所 得、財產。
4無償贈與無論其動機、原因,均得撤銷,捐贈公益團體並 非不得撤銷。
5否認對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之捐 贈係慈濟大愛電視台新聞部同仁捐出衣物義賣之所得,因 被告亥○○業將該紙收據持以申報個人之所得稅。 6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既在收據上載明「捐款」,被告亥○ ○所捐贈者即為金錢,無不能回復之可言,被告亥○○更 將該等單據持以申報扣抵稅捐,顯非無償提供勞務。(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 第一一二八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證二)收據 、收執聯、捐款收據、(原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書、(原證四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 九七00一0三九八號函、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收狀收據、刑事庭傳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 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九六00二八四五八號函、相片、 網頁列印,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 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卷宗及函訴外人查詢被告亥○○八十七 年至九十四年各項酬金給付方式、時間。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亥○○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亥○○以:
①其所為之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其中部分款項係 其以志工身份參與活動、主持節目,經製作單位將編列之 主持費用、車馬費等以其名義捐贈,並非其捐贈之意思, 非其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自八十七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 起,其業已按月扣款清償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係就受強 制執行後之工作服務報酬餘額所為,屬債務人維持日常生 活範圍。
②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業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由原告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理由 一狀所載內容可證原告當日以前即已知悉其八十九年至九 十一年度之捐贈行為,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刑事 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是日以前原告亦已知悉其八十七、 八十八及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之各項捐贈行為,原告逐年 調取其報稅資料,應知悉其捐贈對象,是原告行使撤銷權 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被 訴毀損債權案件中,早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其歷 年所得稅申報書連同列舉捐贈收據,檢察官調得資料後, 當無不將全部資料交原告閱覽之理,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五 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已經提及其捐贈對象為「慈濟、法鼓 山、衛理女中」,亦提及包括「民間司改會」,原告九月 十四日訊問時已經列舉「慈濟、法鼓山、司改會」等,足 見原告至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即已知悉其捐贈之受贈 人。
③至對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之捐贈 並非其個人之捐贈,而係慈濟大愛電視台新聞部同仁發起 義賣活動,由全體新聞部同仁捐出衣物義賣之所得,其當 時為新聞部主管,故以其名義捐贈,原告不得撤銷。至捐 贈收據經其提出申報所得稅,乃因每年申報稅捐事宜均交
由其父代為處理。
④其自九十二年間起已無固定薪資,捐贈係出於善意,並非 為損害債權或扣抵稅捐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原告94.09.21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影本、95.10. 23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相片,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 二七四七號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鄭靜華。
(二)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部分 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以原告 既已對被告亥○○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當知悉被告亥○○ 處分財產情節,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部分 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以公益捐款應 不得撤銷,以免損害公益團體之運作,該部分捐款相較於 被告亥○○其他捐款總額,數額甚低、應無礙被告亥○○ 之償債能力,且捐贈已經過數年,以受贈款項購買之設備 均已報廢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以:
①本件原告撤銷權除斥期間已過。
②捐贈數額為被告亥○○得合法處分之財產,被告亥○○當 年所得均遭扣款二分之一,且是筆捐贈數額甚低,是否有 害及債權應個別判斷,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有害及 債權之要件。
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該法人舉辦公益餐會,被告亥○○ 擔任主持人,未收取任何報酬,該法人乃開立相當於主持 費之二萬元捐款收據,亦即被告亥○○係無償提供主持節 目勞務,價值二萬元,並無捐贈任何財產予該法人,該行 為為事實行為,無財產異動,無從撤銷或回復原狀。 ④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該法人參與戶外公演,被告亥○○亦 為活動主持人,亦未收取任何費用,該法人所開立之一萬
元捐款收據情況與前述情形相同,無從撤銷或回復原狀等 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邀請函、函文、工作手冊、相片,並聲請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卷宗 。
(五)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部分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以是筆捐 贈為被告亥○○擔任公關獎晚會主持人,亥○○乃將主持 費用捐贈之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收入報備單、收款收據。
(六)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以本件除斥期間已過等語,資 為抗辯。
(七)被告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部分 被告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以本件除斥期 間已過,且是項捐贈係該法人舉辦義賣活動,被告亥○○ 擔任主持人,並購買義賣品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八)被告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部分
被告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前曾到庭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以執行範圍以外之財產為被 告亥○○得處分之財產,況被告亥○○僅為該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九)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以被告亥 ○○係捐贈主持費用,並不知悉訴訟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
(十)被告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部分
被告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前曾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以是項捐贈應受鼓勵,不 應撤銷,且受贈數額甚低,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已提出毀損 債權告訴,早已知被告亥○○捐贈行為,行使撤銷權亦已 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部分 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以是項捐 款發生於九十五年,如有疑義應即時提出,被告亥○○ 薪資半數已遭扣押,剩餘部分應得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
(十二)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以: ①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由刑事卷附原告之書狀 、筆錄可看出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七 日、九月十四日應已知悉被告亥○○捐贈對象。 ②起訴不合法得以事後補正,原告縱不確知受贈對象、受 贈金額,亦得先行訴請法院撤銷,再聲請向稅捐機關調 取相關捐贈資料、確定受贈對象及金額,不應以原告確 知受贈對象、金額後方起算除斥期間。
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訊問庭內陳述被告亥○○自八十七年至九十 三年逐年捐贈數額,顯見原告當時已經知悉上開無償行 為存在,當日檢查事務官亦提及被告亥○○捐贈對象為 「慈濟、法鼓山、衛理女中、民間司改會」等,故原告 當日即已確定被告亥○○對「慈濟」之捐贈,「慈濟」 應無混淆之問題,已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至具體對象、 金額得待法院調取資料後補正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原告95.02.27刑事再議理由二狀影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 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點名單、訊問筆錄、九十五年九月 十四日點名單、訊問筆錄。
(十三)被告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 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 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以:
①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
已對被告亥○○提出詐欺告訴,嗣改為刑事自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無罪後,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再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不起訴處分,九十四 年八月十一日原告又以被告亥○○涉犯偽造文書、毀損 債權罪提出刑事告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公 訴,故原告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提出毀損債權告訴 時,已知悉被告亥○○之行為涉嫌毀損債權。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中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亥○○捐贈對象為「慈 濟、法鼓山、司改會」,顯見原告不僅知悉一個被告亥 ○○之捐贈對象,本件原告既已調取被告亥○○稅籍資 料,並藉由檢察官調取被告亥○○稅籍文件,檢察官均 已提示予原告閱覽,而為原告知悉。
③被告亥○○係將主持費用回饋予被告三人,且此部分為 亥○○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 第一四四號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十四)被告己○○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己○○以:
①原告於告訴期間即已知悉是項捐贈,撤銷權已逾除斥期 間,且所謂知悉不以一一知悉捐贈對象為必要。 ②被告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業經按月扣押半數所得, 而是項捐款數額僅五千元,當月(九十年十一月)被告 亥○○另筆捐款數額亦僅一千元,合計為六千元,顯在 被告亥○○得自由處分之範圍內,苟債務人行為當時有 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該無償行為並不害及債權, 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十五)被告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財 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 勸募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二八 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收據、收執聯、捐款收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 起訴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 第0九七00一0三九八號函、本院刑事收狀收據、刑事庭 傳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
0九六00二八四五八號函、相片、網頁列印為證,上開證 據之真正,並經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原告94.09.21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影本、95 .10.23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相片、邀請函、函文、工作手冊、相片、收入報備單、收 款收據、原告95.02.27刑事再議理由二狀影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九十五年八 月十七日點名單、訊問筆錄、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點名單、 訊問筆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經原告肯認屬實,亦堪 信為真,惟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並增訂「債權人依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在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亦 有明文規定,是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 正施行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債權人 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不得逕適用增訂之第四項規定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逾除斥期間部分 1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規定甚明。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業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其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對被告亥○○提出毀損債權之刑 事告訴,由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書狀、庭 訊筆錄可見其逐年調取被告亥○○報稅資料,並經檢察官 調取資料供其閱覽,應早已知悉被告亥○○之捐贈對象、 數額,檢察事務官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訊問中亦曾提及被 告亥○○捐贈對象為「慈濟、法鼓山、衛理女中、民間司 改會」云云,並提出原告94.09.21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影本 、95.10.23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原告95.02.27刑事再議理由二狀影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九十五
年八月十七日點名單、訊問筆錄、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點 名單、訊問筆錄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經原告肯認屬 實。
3惟:
①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含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刑 事卷宗審閱結果,原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對被告亥○○ 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係就被告亥○○提領存款之行 為,並非就被告亥○○捐贈行為所為,偵查期間原告及其 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各紙書狀亦無 任何被告亥○○捐贈行為對象、時間、數額之記載或檢附 任何捐贈收據文件,所有捐贈單據均係檢察官函稅捐機關 調取而得,其中被告亥○○八十八年年度申報所得稅列舉 之捐贈收據復係九十七年一月方檢送本院,而原告於起訴 後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到院閱覽卷宗, 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亦曾閱覽卷宗。
②本院當庭勘驗該案件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四日、 十月五日偵查訊問期日錄影錄音光碟結果,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訊問期日亦未曾告知原告或其告訴代理人關於被告 亥○○確實之捐贈對象、日期、數額等節,亦未提示所調 取之捐贈收據供原告或其告訴代理人閱覽。
③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亥○○八十八至九十五年綜合所 得稅申報書固載有其每年申報之捐贈總數額,但其上並無 受贈人姓名或名稱及贈與之日期、數額,若未能取得其據 以申報之單據,仍無從得悉具體受贈人、受贈金額,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九七 00二0二五三號覆函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九七 0二0三七二二號覆函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稅捐機關亦無任意將國民所得稅申報資料暨列舉之證 明文件、單據印送他人之理,難認原告得以自行取得、查 知被告亥○○逐年捐贈詳情。
④以及審酌偵查期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無影印、閱覽偵 查卷證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之 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由告訴代理人到本院閱覽卷宗後方知 悉被告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無償贈與行為,非無可 採。
4至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期日中雖曾提及 被告亥○○捐贈對象為「慈濟、法鼓山、衛理女中、民間 司改會」,但檢察事務官並未提示捐贈單據供原告或其告
訴代理人閱覽,亦未具體指明上開對象受贈日期、金額等 節,前業提及,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行 使應以訴為之,除被告(即受贈對象)必須確定外,所欲 撤銷之行為(即贈與行為之時間、數額)亦需具體特定, 否則被告人別不明、聲明未臻明確,訴訟難謂為合法,況 我國名為「慈濟」、「法鼓山」之公益法人非僅有一人, 此為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被 告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 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所不爭執,是檢察事務官前 揭期日所述,仍無從認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亥○○與被 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中高級中學、財團法人民間 司法改革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 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 基金會間贈與行為。
5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委由告訴代理人 到本院閱覽刑事卷宗前,已經知悉被告亥○○與附表一所 示被告間八十八年度以外之贈與行為,原告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 八十八年度以外之贈與行為,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亦 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到